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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寻找冬季供暖相关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12 17:09:01 编辑:五合装修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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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寻找冬季供暖相关规定

今冬供暖管理新规定: 温度不达标就退费,供暖如涨价政府为困难群众掏腰包,三级包保人员电话要时刻保持畅通.

寻找冬季供暖相关规定

2,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采用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行为。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3,关于供热管理条例和温度标准的咨询

当你发现你家温度不够时,没有要求供暖公司的人来你家测量温度,并且没有确认温度不够的签字证明。所以你没有足够的证据说明你家不热。而且也同时不能表明你是因为你家不热才不交的热费,也许还有其他的原因。因此看来对你很不利。没有供暖合同并不代表着没有供热与用热的关系,供暖条例上规定没有签订供暖合同的用户一切按供暖条例上的规定执行。不知道你是哪里的黑龙江省的供热条例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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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热和供热计量用热。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燃煤锅炉,建设供热调峰锅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优先保障供热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第十二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调峰锅炉,满足调峰需要。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与供热面积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以及供热参数、分户控制等要求。  新建热力站的,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管网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市供热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道路重复挖掘。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十九条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综合利用和数据共享。  鼓励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 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擅自增挂暖气片;(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 擅自排水放热;(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五) 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6,烟台市牟平区供暖的管理条例

是这个吗? 烟台市牟平区发展和改革局 烟台市牟平区财政局 关于严格执行《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烟牟发改字〔2007〕25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意见》(烟政发[2004]86号),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以烟牟政发[2005]54号下发了《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意见》.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宜重申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旧城区过去没有缴纳集中供热入网费、供水增容费、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的用户,现需集中供热、供水、供气的,用户应与供热、供水、供气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缴纳相关单项改造配套费。 住宅供热,负责改造到热用户单户锁闭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收取;公共建筑供热,负责改造到热用户楼前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收取。 集中供水单项改造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元收取。 居民用户的管道燃气配套费标准为每户2652元;其他各类用户按烟台市物价局[2005]68号文规定,标准控制在协议日用气量每立方米500元以内,由燃气经营单位与用户双方商定。 二、旧城区用户指2005年10月17日前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开发项目。2005年10月18日后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开发项目,其供热入网费、供水增容费、管道燃气建设资金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缴纳,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供热、供水、供气企业不得在房屋销售价格之外向购房者或用户另行收取涉及供热、供水、供气的相关设施配套费用。 三、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以烟牟政发[2005]54号文为准。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7,急求 城市供热条例 谢谢了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地方法规共1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最快的方式:打114查询出现啥状况了?不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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