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业务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冬季供热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需求,公用事业是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基本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公共服务中非选择性的特殊商品。供热实行政府主导、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和参与经营。
5、大连市 供热用热条例(2021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市、区(市)、县供热用热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其下属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供热热管理相关工作。
6、 供热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法律分析:一是明确供热实行政府负责制,突出政府主导作用,为安全稳定提供有力保障供热。二是建立一体化供热管理模式,实施热源、管网、换热站一体化运营,直供到户。三、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物业管理的意见》(市政府〔2015〕16号),由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换热站等运营设施应于2016年底前移交给供热企业,自供热。
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计量收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第二十八条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取热费。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设施维护、抢修、室温检测、查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分布情况,设置方便热用户缴费的收费点。
7、合肥市城市集中 供热 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服务用热行为供热,节约能源,减少大气污染,促进集中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能、分布式能源等集中热源产生的热水和蒸汽。,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或冷。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集中保障能力。第五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进行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集中管理工作。
8、大连市城市 供热 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分散锅炉供应的生产和生活用热。本规定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运营或者是本单位供热员工的单位。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第四条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其大连归口供热办公室是大连市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指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并接受市归口供热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9、哈密市城市 供热用热 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用热管理供热,规范用热行为供热,维护热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供热,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活动。第三条本市(-1)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保障、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城市用热管理工作。